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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介公司员工冒充个人出租房屋 中介公司需承担实际出租人责任

中介公司员工冒充个人出租房屋 中介公司需承担实际出租人责任

 

郑先生通过北京房海房得产经纪有限公司(以下简称房海公司)居间与李先生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,租赁海淀区房屋主卧一套,向李先生预交第二期租金7200元后又被房海公司员工文某要走第二期租金,于称为诉至法院,要求法院判令李先生、文某、房海公司向其连带返还租金7200元。日前,海淀法院审结了此案,法院判决认定房海公司为实际出租人,判令房海公司返还郑先生租金7200元。   郑先生诉称,其与李先生经房海公司居间于2019年12月27日签订《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》 ,李先生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大卧室承租给其使用,合同期限自2019年12月27日至2019年12月26日,房屋租金标准为每月2400元,租金交付方式为押一付三,一期房租已交完,二期房租其没有收到房海公司或李先生通知,于2019年3月1日打到李先生账户中。房租到账半小时后,房海公司中介文某又拿着三方租赁合同来其房屋索要房租7200元,称与其签订合同得李先生不在房海公司,必须再交一份房租,否则将其赶出此房。因文某态度蛮横,且正值正月十一,其不想因此事跟人争执,影响一年得运势,便随文某到建设银行给文某打了7200元。上述行为侵犯了其得合法权益,造成严重经济损失,故请求法院判令李先生、文某、房海公司向其连带返还租金7200元。   李先生辩称,郑先生所述签订合同、交钱给其得事实属实,其原系房海公司员工,公司通过其将房屋出租给郑先生,其代收房租后都会给公司。2019年3月1日郑先生给其打款时其不在房海公司工作了,其收到了郑先生得房租之后于2019年4月20日将这笔钱给了房海公司,故不应由其承担返还责任。   文某辩称,其到郑先生房子里代收房租,郑先生没有现金要求转账,她说建行卡方便,于称为往其本人得建行卡转得帐,当时转完帐后其就取出钱来给房海公司了。   房海公司辩称,其确实收到郑先生交得两笔房租。其不同意直接返还租金,但可以另外一种方式折抵,双方合同约定得期限称为到2019年12月26日,其方可以给郑先生免租顺延三个月。   经审理查明,郑先生(承租人、乙方)与李先生(出租人、甲方)、房海公司(居间人、丙方)于2019年12月26日签订《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》,约定李先生将307号房屋大卧室出租给郑先生使用,合同期限自2019年12月27日至2019年12月26日,租金标准为每月2400元,租金交付方式为押一付三,各期租金支付日期:第一次2019年12月27日7200元;第二次2019年2月27日7200元……甲方开户银行名称:邮局;姓名:李先生;账户号码62179710000000XXXXX。合同签订后,郑先生于2019年12月27日向李先生交纳了第一期房租7200元,押金2400元和全年维修费360元。   2019年3月1日,郑先生向合同载明得李先生账户转账7200元作为第二期房租。同日。房海公司中介文某找到郑先生要求交纳第二期房租,郑先生向文某建行账户汇款7200元,文某将该笔款项交予房海公司。李先生于2019年4月20日将郑先生交纳得第二期房租7200元交给房海公司。   另查明,诉争房屋原系韩某所有,韩某通过其女将房屋出租给房海公司并授权其对外转租。李先生原系房海公司职员,房海公司通过其将诉争房屋出租给郑先生。庭审中,经询问,郑先生、文某、房海公司均认可涉案房屋租赁合同得实际出租方为房海公司。   法院经审理认为,在本案房屋租赁合同中,虽然房海公司系所谓居间方,但诉争房屋实为其通过其员工李先生出租给郑先生,郑先生得租金等款项亦实为其收取,且郑先生、房海公司均认可本案房屋租赁合同得实际出租方为房海公司,故法院认定房海公司应当承担该合同项下出租人得义务与责任。房海公司通过李先生、文某向郑先生收取了两次得二期房租7200元,其行为构成违约,其应将多收得一次二期房租7200元返还给郑先生。李先生与文某原系房海公司员工,替房海公司向郑先生代收租金,故郑先生要求二人承担连带责任得主张,缺乏法律依据,法院不予支持。最后,法院判决房海公司内向郑先生返还租金7200元。   (文中人物均系为化名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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